1.中華民國71年7月15日內政部(71)台內勞字第924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2.中華民國86年5月7日行政部勞工委員會(86)台勞安3字第01758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
3.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勞動部令勞職授字第10302006601號修正「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一條、第九條
第1條 |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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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 本標準適用於從事高架作業之有關事業。 |
第3條 | 本標準所稱高架作業,係指雇主使勞工從事之下列作業: |
| 一、未設置平台、護欄等設備而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高度在二公尺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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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已依規定設置平台、護欄等設備,並採取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措施,其高度在五公尺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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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高度之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 |
| 一、露天作業場所,自勞工站立位置,半徑三公尺範圍內最低點之地面或水面起至勞工立足點平面間之垂直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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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室內作業或儲槽等場所,自勞工站立位置與地板間之垂直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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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架作業時,應減少工作時間,每連續作業二小時,應給予作業勞工下列休息時間: |
| 一、高度在二公尺以上未滿五公尺者,至少有二十分鐘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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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高度在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至少有二十五分鐘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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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至少有三十五分鐘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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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前條所定休息時間,雇主因搶修或其他特殊作業需要,經採取相對減少工作時間或其他保護措施,得調整之。 |
第6條 | 雇主應使作業勞工於安全設施良好之地面或平台等處所休息。 |
第7條 |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高架作業時,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實施勞工健康檢查及管理。 |
第8條 | 勞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使其從事高架作業: |
| 一、酒醉或有酒醉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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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身體虛弱,經醫師診斷認為身體狀況不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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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情緒不穩定,有安全顧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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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勞工自覺不適從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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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其他經主管人員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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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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