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1.中華民國65 年2 月16 日內政部(65)台內勞字第659280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69 年5 月3 日內政部(69)台內勞字第21188 號令修正發布第3、5、10~12 條條文之附表
    3.中華民國71 年5 月5 日內政部(71)台內勞字第8295 號令修正發布第2、12~2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74 年9 月13 日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6 條條文
    5.中華民國79 年4 月16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安3 字第07682 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86 年6 月25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安3 字第025451 號令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89 年12 月27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安3 字第0056822 號令修正發布第2、10、11、12、15、19、24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8.中華民國91 年11 月20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 字第0910059022 號令修正發布第12、19 條條文
    9.中華民國94 年2 月18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 字第0940006872 號令修正發布第2、3、4、7、11、12、15、19、23 條條文;增訂第3-1 條條文;並刪除第9 條條文
    10.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1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 字第0990146805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1.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2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 字第1020145036 號令修正發布第4、5、13、19 條條文及第2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4 條條文之附表五、第13 條條文之附表十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七之一、三十七之二、第16 條條文之附表三十八;除第2 條條文附表一、第5、13 條條文自103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12.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 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75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 條;除第2、10條條文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3 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40201393 號公告修正「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第3 項規定雇主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之備查方式」,並自即日生效
    13.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3 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50200817 號令修正發布第5、10、11~13、15、18、22 條條文、第2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6 條條文之附表六;增訂第5-1、10-1 條條文;除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第10 條條文之附表十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一、第 5、5-1、18 條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4.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602048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6條,除第 4條第3項已另定施行日期、第5條第3項、第6條第3項、第7條 第2項、第8條第4項、第5項、第11條第1項,自107年7月1日施行,及第16 條附表九編號十六、二十四、三十及三十一自 108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10020633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8 條;除第 4  條第 1  項條文所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一百人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之規定、第 16 條附表十編號二十七及三十二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5、7 條條文及第 8  條第 3  項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作業;其作業名稱,如附表一。
     
    附表一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


    二、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事業: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二條其附表所定之事業。
    三、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複者。
    第二章 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與相關人員資格及措施
    第3條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附表二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表

     
     
    附表三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人力配置表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者,得僱用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僱用之人員,於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得納入附表三計算。但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比例,應達四分之三以上。
     
    附表三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人力配置表

     

    第4條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達三百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附表四 勞工人數50人以上未達300人之事業單位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表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者,得特約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服務頻率,得納入附表四計算。但各年度由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總服務頻率,應達二分之一以上。
     
    附表四 勞工人數50人以上未達300人之事業單位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表


     

    第5條事業單位特約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應委託下列機構之一,由該機構指派其符合第七條所定資格之人員為之:
    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院或診所,且聘僱有符合資格之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勞工健康顧問服務類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前項之機構實施查核,並將查核結果公開之。
    前項之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6條第三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僱用之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
    前項人員因故依勞動相關法令請假超過三十日,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得委託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指派符合第七條規定資格之人員代理之。
    雇主對於依本規則規定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報請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7條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
    二、具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所定之專科醫師資格,並依附表五規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附表五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訓練課程與時數表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且具實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依附表六規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附表六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與相關人員訓練課程及時數表


     
    一、護理人員:護理師或護士資格。
    二、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心理師、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資格。
    第8條雇主應使其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接受下列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十二小時,且每一類課程至少二小時:
    一、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二、職場健康風險評估。 
     三、職場健康管理實務。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者,雇主應使其接受前項第一款所定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二小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應依前二項規定,使其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接受在職教育訓練。
    第一項及第二項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路學習,其時數之採計,不超過六小時。
    前條課程訓練、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在職教育訓練,得由各級勞工、衛生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或訓練單位辦理。
    前項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訓練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第9條 雇主應使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臨場辦理下列勞工健康服務事項:
    一、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結果之分析與評估、健康管理及資料保存。
    二、協助雇主選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
    三、辦理健康檢查結果異常者之追蹤管理及健康指導。
    四、辦理未滿十八歲勞工、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勞工、職業傷病勞工與職業健康相關高風險勞工之評估及個案管理。
    五、職業衛生或職業健康之相關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六、勞工之健康教育、衛生指導、身心健康保護、健康促進等措施之策劃及實施。
    七、工作相關傷病之預防、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
    八、定期向雇主報告及勞工健康服務之建議。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10條事業單位對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勞工,辦理前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事項。
    前項從事勞動之人員不提供個人健康資料及書面同意者,事業單位仍應辦理前條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事項。
     第11條為辦理前二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雇主應使醫護人員與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配合職業安全衛生、人力資源管理及相關部門人員訪視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作業及組織內部影響勞工身心健康之危害因子,並提出改善措施之建議。
    二、提出作業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規劃之建議。
    三、調查勞工健康情形與作業之關連性,並採取必要之預防及健康促進措施。
    四、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12條前三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事項,事業單位依第三條規定僱用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者,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及性質,訂定勞工健康服務計畫,據以執行,每年評估成效及檢討;依第四條規定以特約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者,其勞工健康服務計畫,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13條屬第二類事業或第三類事業之雇主,使其勞工提供勞務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訂定勞工健康管理方案,據以辦理,不受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規定之限制:
    一、工作場所分布不同地區。
    二、勞工提供勞務之場所,非於雇主設施內或其可支配管理處。
    前項勞工健康管理方案之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並應每年評估成效及檢討:
    一、工作環境危害性質。
    二、勞工作業型態及分布。
    三、高風險群勞工健康檢查情形評估。
    四、依評估結果採行之下列勞工健康服務措施:
    (一)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二)採取書面或遠端通訊等方式,提供評估、建議或諮詢服務。
    雇主執行前項規定,應僱用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或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勞工健康顧問服務類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或其他機構,指派符合資格之醫護人員為之,並實施必要之臨場健康服務,其服務頻率依附表七規定辦理。
     
     
    附表七 第十三條所定事業單位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表


     
     第14條雇主執行第九條至第十三條所定相關事項,應依附表八規定項目填寫紀錄表,並依相關建議事項採取必要措施。
     
     
    附表八 勞工健康服務執行紀錄表


     
    前項紀錄表及採行措施之文件,應保存三年。
    第15條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與勞工人數,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並置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但已具有急救功能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在此限。
    前項急救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且不得有失聰、兩眼裸視或矯正視力後均在零點六以下、失能及健康不良等,足以妨礙急救情形:
    一、醫護人員。
    二、經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所定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
    三、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救護技術員。
    第一項所定急救藥品與器材,應置於適當固定處所及保持清潔,至少每六個月定期檢查。對於被污染或失效之物品,應隨時予以更換及補充。
    第一項急救人員,每一輪班次應至少置一人;其每一輪班次勞工人數超過五十人者,每增加五十人,應再置一人。但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已建置緊急連線、通報或監視裝置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類事業,每一輪班次僅一人作業。
    二、第二類或第三類事業,每一輪班次勞工人數未達五人。
    急救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具第二項資格之人員,代理其職務。
    第三章 健康檢查及管理
     第16條雇主僱用勞工時,除應依附表九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另應按其作業類別,依附表十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特殊體格檢查。
     
     
    附表九 一般體格檢查、健康檢查項目表


     
     
    附表十 特殊體格檢查、健康檢查項目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