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八、勞動部重大災害通報及檢查處理要點
    1.中華民國90年5月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檢2字第0020079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
    2.中華民國91年4月2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勞檢1字第09100198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
    3.中華民國91年7月2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檢1字第0910038096號函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92年4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檢1字第0920018321號函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檢1字第0930052196號函修正發布第2、4、5點條文
    6.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行政院勞委會勞檢5字第0960150273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原名稱:工作場所重大災害通報及檢查處理要點)
    7.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檢5字第1010150118號函修正全文4點
    8.勞動部 103 年 8 月 1 日勞職授字第 1031017798 號函第 7 次修正
    9.勞動部 104 年 3 月 26 日勞職授字第 1040200353 號函第 8 次修正
    10.勞動部 104 年 6 月 17 日勞職授字第 1040201517 號函第 9 次修正
    11.勞動部 107 年 6 月 15 日勞職授字第 1070203159 號函第 10 次修正
    12.勞動部 108 年 7 月 16 日勞職授字第 1080202911 號函第 11 次修正
    13.勞動部 109 年 11 月 9 日勞職授字第 1090204791 號函第 12 次修正
    14.勞動部 110 年 9 月 2 日勞職授字第 1100204431 號函第 13 次修正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勞動檢查機構對重大災害之檢查, 並通報相關機關(構)及時採取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措施與配合災害 防救法及行政院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健全重大災害通報體 系,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重大災害係指下列災害之一: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所稱下列勞動場所之職業災害:
    1.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2.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者(指於勞動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工作者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總人數達3人以上者)。
    3.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指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
    (二)行政院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所稱甲級災害規模(以下簡稱甲級災害)之災害:
    1.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造成3人以上死亡者。
    2.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造成5人以上罹災(含失蹤人員)者。
    3.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工作場所發生火災、爆炸、有害氣體外洩等,涉及勞工安全之災害。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者。
    三、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本部職安署)、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報告、通報或經媒體報導等,得知發生重大災害時,應依本要點規定通報、檢查及處理。
    四、勞動檢查機構接獲下列工作場所之職業災害通報,應儘速派員檢查,調查其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但其他法律已有礦災、空難、海難、震災、輻射事故、陸上交通事故(工作者從事鐵、公路或鄰接鐵公路之維修、養護、交通引導人員等作業時,發生之交通事故除外)及殺人刑事案件之相關檢查、調查或鑑定機制者,不在此限: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造成罹災者肢體或器官嚴重受損,危及生命或造成其身體機能嚴重喪失,且須住院治療連續達24小時以上之災害。
    (三)發生氨、氯、氟化氫、光氣、硫化氫、二氧化硫等化學物質之洩漏,造成1人以上罹災勞工需住院治療者。
    (四)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者(指於勞動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工作者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總人數達3人以上者)。
    前項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如屬火災、爆炸、毒性化學物質災害及工作者從事鐵、公路或鄰接鐵公路之維修、養護等作業之災害,其他法律已具相關檢查、調查或鑑定機制且具有相關報告可供檢查報告書援引者,得免除部分或全部之調查。
    五、勞動檢查機構對於重大災害之通報、檢查及處理程序如下(流程圖如附件一)
    (一)災害通報:
    1.事業單位職業災害通報(如網路、電話及傳真等方式)之案件,應指派專人於2日內,於本部「勞動檢查機構檢查資訊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檢查資訊系統)之事業單位職災通報管理」,確認處理方式並輸入相關通報資料,如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所稱勞動場所之職業災害,應於系統產出重大災害通報表(如格式一,以下簡稱通報表),載明是否派員檢查並經單位主管核定後,傳真本部職安署及相關地方主管機關(如附表一),並通報本部職安署各級主管(如附表二)。



    2.對於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之勞動場所災害,轄區勞動檢查機構於派員檢查過程中,應將災情變化適時就處理情形填具通報表與「重大災害及輿情即時處理情形表」(如格式一之一),向本部職安署署長及相關業務主管與緊急應變聯絡人等人員通報,並就處理情形賡續通報,災情單純之災害結報時間不宜超過2天,災情複雜者,亦不宜超過3天。另本部授權之勞動檢查機構應依下列轄區,一併通報本部職安署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俾由各中心依「職業安全衛生署輿情作業流程及注意事項」辦理:
    (1)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桃園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本部職安署北區職 業安全衛生中心。
    (2)臺中市勞動檢查處、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 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中港分處):本部職安署中區職 業安全衛生中心。
    (3)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臺南市職安健康處、科技部 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總處、高 雄分處、屏東分處):本部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3.另對於假日發生之重大災害應再以電話通報本部職安署署長及相關業務主管與緊急應變聯絡人等人員。
    4.勞動檢查機構對甲級災害,應另依下列規定辦理,惟依行政院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屬相關主管機關災害防救及通報範圍者,不在此限:

    (1)立即聯繫本部職安署署長及相關業務主管與緊急應變聯絡人等人員(如附表二)。
    (2)立即將通報表傳送本部勞工保險局辦事處總管理室。
    (3)災害查處過程中,應將災情變化適時就處理情形填具通報表與「重大災害及輿情即時處理情形表」(如格式一之一),向本部職安署署長及相關業務主管與緊急應變聯絡人等人員通報,並就處理情形賡續通報,災情單純之災害結報時間不宜超過2天,災情複雜者,亦不宜超過3天。另本部授權之勞動檢查機構應一併通報本點之2所述之本部職安署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4)為掌握通報時效,本部職安署各業務組對本部授權之勞動檢查機構轄區之甲級災害,應即時以電話通報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程序如格式一之二,並撰寫「勞動部甲級災害規模之職業災害通報表」(如格式二)於陳核後通報本部、行政院及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本部職安署各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對轄區甲級災害之通報,依前開程序辦理陳核及通報。
    (5)本部職安署對於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通知本部進駐或發生甲級災害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經本部職安署署長研判有必要者,應同步成立緊急應變小組,相關運作依本部職安署甲級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作業要點(如附件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