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63年8月7日內政部(63)台內勞字第58463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70年4月17日內政部(70)台內勞字第17206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74年4月15日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02043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84年6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台勞安3字第12351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原名稱:勞工作業環境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標準)
5.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092007329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附表一修正之部分自93年7月1日施行
6.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098014651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7.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0990145030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99年1月5日修正發布之第2條附表一、附表二,自99年2月1日施行
8.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勞動部令勞職授字第10302007931號修正「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名稱並修正為「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
9.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70200788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附表一、附表二;除第二條附表一編號四、四十三、二百三十一、四百七十七自107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140251225A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除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編號十五、二百十一、四百四十五及附表二自一百十 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140251702 號函
| 第1條 |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第2條 | 雇主應確保勞工作業場所之危害暴露低於附表一或附表二之規定。附表一中未列有容許濃度值之有害物經測出者,視為超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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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條 | 本標準所稱容許濃度如下: |
| 一、八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除 附表一符號欄註有「高」字外之濃度,為勞工每天工作八小時,一般勞工重複暴露此濃度以下,不致有不良反應者。 |
| 二、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 附表一符號欄未註有「高」字及 附表二之容許濃度乘以下表變量係數所得之濃度,為一般勞工連續暴露在此濃度以下任何十五分鐘,不致有不可忍受之刺激、慢性或不可逆之組織病變、麻醉昏暈作用、事故增加之傾向或工作效率之降低者。
容許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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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量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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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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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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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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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中容許濃度氣狀物以ppm、粒狀物以mg/m3、石綿f/cc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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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上,未滿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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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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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以上,未滿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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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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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以上,未滿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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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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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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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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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最高容許濃度: 附表一符號欄註有「高」字之濃度,為不得使一般勞工有任何時間超過此濃度之暴露,以防勞工不可忍受之刺激或生理病變者。 |
| 第4條
| 本標準所稱時量平均濃度,其計算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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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條 | 本標準所稱 ppm 為百萬分之一單位,指溫度在攝氏二十五度、一大氣壓條件下,每立方公尺空氣中氣狀有害物之立方公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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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條 | 本標準所稱 ㎎/m^3 為每立方公尺毫克數,指溫度在攝氏二十五度、一大氣壓條件下,每立方公尺空氣中粒狀或氣狀有害物之毫克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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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條 | 本標準所稱 f/cc 為每立方公分根數,指溫度在攝氏二十五度、一大氣壓條件下,每立方公分纖維根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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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條 | 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之濃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
| 一、全程工作日之時量平均濃度不得超過相當八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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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任何一次連續十五分鐘內之時量平均濃度不得超過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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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任何時間均不得超過最高容許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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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條 | 作業環境空氣中有二種以上有害物存在而其相互間效應非屬於相乘效應或獨立效應時,應視為相加效應,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其總和大於一時,即屬超出容許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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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條 | 本標準不適用於下列事項之判斷: |
| 一、以二種不同有害物之容許濃度比作為毒性之相關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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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工作場所以外之空氣污染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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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職業疾病鑑定之唯一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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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1條 |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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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一編號四、四十三、二百三十一、四百七十七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一編號十五、二百十一、四百四十五及附表二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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