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政府機關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績效評核及獎勵作業要點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50200788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點;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11020255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14 點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生效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政府機關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相關規定,評核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職業安全衛生業務推動情形,預防職業災害發生,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
    三、本要點評核對象依規模及性質,分為下列四組:
    (一)第一組:經濟部、交通部、內政部、國防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教育部、科技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衛生福利部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第二組: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等直轄市政府。
    (三)第三組:宜蘭縣、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屏東縣等縣(市)政府。
    (四)第四組:基隆市、嘉義市、花蓮縣、臺東縣、金門縣、連江縣及澎湖縣等縣(市)政府。
    四、評核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策略及規劃:訂定職業安全衛生推動政策,且依工程類、目的事業類與所屬機關類三大面,訂定目標及計畫,並編列相關經費等。
    (二)職業安全衛生納入相關法制之情形:針對業管特性,訂定有關促進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法令、行政規則、行政指導,及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機制等。
    (三)職業安全衛生執行情形及成效:督導所屬機關(構)或單位推動所定各項安全衛生政策、目標、計畫、職業安全衛生合作及前次評核建議改善事項等。
    (四)職業安全衛生績效檢討分析:所屬機關(構)或單位績效達成情形及檢討分析改善等。
    (五)職業安全衛生督導及獎懲機制:建立所屬機關(構)或單位推動職業安全衛生之督導及獎懲機制。
    (六)其他職業安全衛生促進活動或特殊創新作為:督導所屬機關(構)或單位辦理多元職業安全衛生促進活動及其他創新作為。 
    前項評核項目之配分及評分指標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五、本部為辦理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績效評核,特設評核小組。
    評核小組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派次長一人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職安署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具職業安全衛生專業之學者、專家或職安署相關業務單位主管人員聘(派)兼之。
    評核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並協助處理評核作業行政工作,由職安署派員兼任之。
    評核小組之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六、評核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評核對象之書面報告審查及實地查核。
    (二)評核對象評核成績之評定。
    (三)評核工作之執行、檢討、建議及相關改進事項。 
    (四)其他與評核相關事項之審查。
    七、評核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 人代理之。
    評核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始得開會;會議 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行之。
    八、評核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相關規定支領交通費及出席費。
    九、本部每二年辦理一次評核。評核以書面報告審查為原則,並得進行實地查核。
    前項實地查核,由本部就評核對象所屬機關(構)或所轄目的事業之 事業單位擇定,並以辦理評核當年度(以下簡稱評核年度)同一分組全部評核對象實施為原則。
    十、評核程序如下:
    (一)本部應於評核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前,通知評核對象評核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二)受評核對象接獲評核通知後,應於評核年度五月三十一日前,擬具前二年職業安全衛生執行績效書面報告送職安署,由評核小組進行審查。受評核對象所送報告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職安署得限期請受評核對象補充說明之。
    (三)實地查核於評核年度七月至九月間辦理;有變更或延長之必要時,由職安署另行通知受評核對象。 
    (四)完成書面審查及實地查核後,召開評核會議確定評核結果。
    十一、實地查核時,會議由評核小組副召集人及受評核對象指派之相關單位主管共同主持,受評核對象並應提出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績效簡報及相關佐證資料。
    十二、受評核對象之評核成績,書面報告占百分之七十,實地查核占百分 之三十;未辦理實地查核者,評核成績為書面報告審查成績。
    十三、評核成績依第三點所定組別分別進行評定,並分列等第如下:
    (一)特優:九十分以上。
    (二)優:八十五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良:八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
    (四)普: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評核成績未達七十分者,不予列等。
    十五、評核小組之評核意見,由本部函送受評核對象作為精進策勵或檢討改進之準據,並納入次一評核年度評核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