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節 保險人、基金管理、保險監理及爭議處理 |
第 3 條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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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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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保險之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監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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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對保險人依本章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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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爭議之審議,適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其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委員,應有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勞工團體代表,且比例合計不得低於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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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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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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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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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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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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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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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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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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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其他有提供勞務事實並受有報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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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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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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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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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年滿十五歲以上,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應以其所屬機構或單位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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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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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受僱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外雇主之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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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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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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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人員參加本保險後,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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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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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得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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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得由雇主或本人辦理參加本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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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人,得由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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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加保資格、手續、月投保薪資等級、保險費率、保險費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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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第六條至第十條所定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包括外國籍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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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但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投保單位應於該公告指定日期為其辦理投保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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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於其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前到職者,雇主應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辦理前項投保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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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二項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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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但有下列情形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各款所定期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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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勞工於其雇主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自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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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自該公告指定日期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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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符合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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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當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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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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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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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法施行前,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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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受僱於符合第六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但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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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項勞工之保險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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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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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退會、結(退)訓當日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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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勞工未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於通知當日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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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第九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準用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及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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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依第十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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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自雇主、受領勞務者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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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前款保險費繳納完成時,另有向後指定日期者,自該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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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人員保險效力之停止,至雇主、受領勞務者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指定之保險訖日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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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二項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於保險費繳納完成後,不得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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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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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投保單位得委託勞工團體辦理,其保險費之負擔及繳納方式,分別依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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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單位應備置所屬勞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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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前項相關表冊,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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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保險費 |
第 16 條 |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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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單一費率二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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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保險費率,於本法施行時,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最近一次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辦理;其後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視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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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第二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最近三年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保險費總額及職業安全衛生之辦理情形,由保險人每年計算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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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實績費率計算、調整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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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前條第一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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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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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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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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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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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適當等級,並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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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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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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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條規定之被保險人,除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應自行負擔外,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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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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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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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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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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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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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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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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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保險人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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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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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單位代表人或負責人有變更者,原代表人或負責人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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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所負擔之保險費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限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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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彙繳當月份保險費時,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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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單位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被保險人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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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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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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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前款被保險人,其所屬投保單位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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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被保險人,其因投保單位欠費,本身負有繳納義務而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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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被保險人,其擔任代表人或負責人之任一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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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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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險人在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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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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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不適用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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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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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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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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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其他法律有關消滅時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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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保險給付 |
第 一 款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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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本保險之給付種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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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醫療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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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傷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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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失能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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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死亡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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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失蹤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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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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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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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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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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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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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者,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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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發生保險事故者,該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其月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公告之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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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提具相關薪資資料供保險人審核時,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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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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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險人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同時符合請領本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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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不符合本法所定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其有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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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符合本法所定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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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二項給付返還規定,於受益人、請領人及法定繼承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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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無正當理由不補具應繳之證明文件,或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接受保險人指定之醫院或醫師複檢者,保險人不發給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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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事服務機構、醫師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各該受洽請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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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所定資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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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保險人之出勤工作紀錄、病歷、處方箋、檢查化驗紀錄、放射線診斷攝影片報告及醫療利用情形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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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保險人作業情形及健康危害職業暴露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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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事務之相關帳冊、簿據、名冊及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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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其他與本保險業務或保險爭議事項相關之文件及電子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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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所定提供機關(構)已建置前項資料電腦化作業者,保險人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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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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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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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請領現金給付者,得檢附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現金給付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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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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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自其本人或受益人所領取之本保險給付扣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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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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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應繳還而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且不適用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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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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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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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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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依本法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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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利息,以各該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按日計算,並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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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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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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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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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款 醫療給付 |
第 38 條 |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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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醫療給付,得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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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其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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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診療範圍、醫療費用之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除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外,由保險人擬訂,並會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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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或被保險人依第十條規定自行投保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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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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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醫師開具資格、門診單之申領、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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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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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遭遇職業傷病,未持醫療書單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於事後補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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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於我國境內遭遇職業傷病,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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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於我國境外遭遇職業傷病,須於當地醫院或診所診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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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核退期限、核退基準、程序及緊急傷病範圍,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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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投保單位填具醫療書單,不符合保險給付規定、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醫療費用除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負擔者外,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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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提供被保險人之醫療不屬於本保險給付範圍時,其醫療費用應由醫院、診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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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情形,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投保單位限期返還保險人支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醫療費用之相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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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款 傷病給付 |
第 42 條 |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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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傷病給付,前二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三個月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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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款 失能給付 |
第 43 條 |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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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失能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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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完全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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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嚴重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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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部分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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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除已領取失能年金者外,亦得選擇請領失能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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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領取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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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審核基準、失能程度之評估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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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請領失能年金者,同時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所定眷屬,每一人加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十之眷屬補助,最多加發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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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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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無謀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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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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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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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其為養子女者,並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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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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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無謀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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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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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加發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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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配偶離婚或不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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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子女不符合前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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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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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失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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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保外就醫或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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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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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者,認為其失能程度減輕,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改按減輕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其失能程度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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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職業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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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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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規定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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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傷病或再遭遇職業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評估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失能年金。但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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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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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被保險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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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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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款 死亡給付 |
第 49 條 |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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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五十二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其條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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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配偶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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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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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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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孫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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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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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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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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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全部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者,得請領遺屬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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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核付遺屬一次金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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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外,亦得選擇請領遺屬津貼,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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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於領取期間死亡時,其遺屬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請領遺屬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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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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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差額之請領順序及發給方法,準用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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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給付之基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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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被保險人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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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遺屬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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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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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給付基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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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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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屬年金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前項第二款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十,最多加計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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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請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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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配偶及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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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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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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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受扶養之孫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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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受扶養之兄弟姊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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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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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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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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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提出放棄請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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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於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算一年內未提出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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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遺屬年金於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序遺屬之年金,不予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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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 本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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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但經共同協議依第四十九條第五項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津貼或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依其協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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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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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 領取遺屬年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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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配偶再婚或不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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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不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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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有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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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款 失蹤給付 |
第 55 條 | 被保險人於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發給失蹤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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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失蹤給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裁判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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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裁判確定死亡時,其遺屬得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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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款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
第 56 條 |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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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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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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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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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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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繼承人檢附載有申請人死亡日期及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請領之;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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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自得發給之年金給付扣減之,無給付金額或給付金額不足扣減時,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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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時,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考量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請領之年金給付數目、金額、種類及其他生活保障因素,予以減額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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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本保險年金給付減額調整之比率,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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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有關本保險年金給付應受減額調整情形、比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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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保險基金及經費 |
第 59 條 | 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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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設立時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一次撥入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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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設立時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專款一次撥入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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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保險費與其孳息之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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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保險費滯納金、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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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基金運用之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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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第一百零一條之罰鍰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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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 本保險基金得為下列之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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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投資國內債務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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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存放國內之金融機構及投資短期票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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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保險基金收益之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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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每年將本保險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按年送保險人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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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 本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二章保險給付支出、第六十二條編列之經費、第四章與第六章保險給付及津貼、補助支出、審核保險給付必要費用及前條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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