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 | 申請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或十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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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符合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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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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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巡迴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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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之醫院評鑑合格證明文件影本,或聘有醫師二名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其中一名領有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核發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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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實務經驗之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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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合格之巡迴X光車執照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迴X光車者,需另檢附自申請日起有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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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申請為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或十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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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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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文件影本(申請辦理粉塵作業類別者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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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符合附表三之最近三年內檢測證明影本,及耳鼻喉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文件影本(申請辦理噪音作業類別者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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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高壓氧設備證明文件影本。租用核准登記之高壓氧設備者,需另檢附自申請日起有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申請辦理異常氣壓作業類別者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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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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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醫療機構於申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檢附合格之巡迴X光車執照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迴X光車者,需另檢附自申請日起有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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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應於申請時一併檢附自備移動式之聽力檢查室(亭)之證明影本或自申請日起有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移動式之聽力檢查室(亭)證明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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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醫療機構同時申請前條認可者,免附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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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醫療機構依前二條規定提出申請時,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應予審查,並填具醫療機構名單(格式如附表七)與檢附有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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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申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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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認可醫療機構原申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事人員,或巡迴X光車及移動式之聽力檢查室(亭)之檢查設備有異動或新增者,應於異動或新增後十五日內,依前項公告方式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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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依前項規定登錄前,異動或新增之醫事人員,不得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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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認可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申請登記事項變更,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且其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字號變更者,應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重新提出申請,其申請期間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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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申請未經重新公告認可前,不得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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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醫療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提供相關文件,並檢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醫師及護理人員在職教育訓練證明,重新申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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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機構申請認可,有不符本法或本辦法所定事項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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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認可期間之核定,得審酌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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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請日前三年內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概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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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申請日前三年內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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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依第二十一條辦理訪查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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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其他需評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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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偏遠地區之醫療機構未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得由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專案推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程序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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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醫療機構未置有足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醫事人員者,其業務之執行人員,應符合相關醫事法規;未能自備檢驗設備者,應依醫事檢驗品質需求,訂定品質管控程序,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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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委託依本辦法自備有檢驗設備之認可醫療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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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委託辦理之機構,為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有效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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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所稱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區),或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點五公里以上之離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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