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業通用安衛規章
分夜適用安衛規章
機械設備危害預防規章
危害性化學品危害預防規章
勞動法規
二十、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
1.中華民國80年11月2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安3字第3043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
2.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勞動部令勞職授字第10302006611號修正「童工女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名稱並修正為「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
3.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勞動部令勞職授字第1060203369號修正「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工做認定標準」第五條及第二條附表一
第1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及
第三十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一。
未滿十五歲者,不得從事本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第3條
本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
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二。
第4條
本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
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三。
第5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