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
    1.中華民國80年11月2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安3字第3043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
    2.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勞動部令勞職授字第10302006611號修正「童工女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名稱並修正為「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
    3.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勞動部令勞職授字第1060203369號修正「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工做認定標準」第五條及第二條附表一

    第1條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一。




    未滿十五歲者,不得從事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第3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二。



    第4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三。
     

    第5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