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1.中華民國83年5月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檢3字第2836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
    2.中華民國86年6月1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檢3字第02384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4條
    3.中華民國88年6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檢3字第002838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修正條文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4.中華民國91年7月1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檢2字第0910033084號令修正發布第2、3、6、17、18、21~24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檢5字第0940030922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增訂第23-1條條文
    6.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檢5字第1010150753號令修正發布第2、23-1條條文
    7.中華民國104年8月04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402023602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2~4、6、8、17、18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件一至附件三、附件五(原名稱: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
    8.中華民國105年8 月1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50202675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6、17、18、20 條條文。
    9.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10602052702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10.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902022781 號令修正發布第2、3、5~9、13條條文及第二章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本辦法依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分類如下:
    一、甲類:指下列工作場所:
    (一)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
    (二)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本法施行細則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二、乙類:指下列工作場所或工廠:
    (一)使用異氰酸甲酯、氯化氫、氨、甲醛、過氧化氫或口啶,從事農藥原體合成之工作場所。
    (二)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爆竹煙火工廠。
    (三)從事以化學物質製造爆炸性物品之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丙類:指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一日之冷凍能力在一百五十公噸以上或處理能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二)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
    四、丁類:指下列之營造工程:
    (一)建築物高度在八十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
    (二)單跨橋梁之橋墩跨距在七十五公尺以上或多跨橋梁之橋墩跨距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梁工程。
    (三)採用壓氣施工作業之工程。
    (四)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需開挖十五公尺以上之豎坑之隧道工程。
    (五)開挖深度達十八公尺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程。
    (六)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且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3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製程修改:指危險性工作場所既有安全防護措施未能控制新潛在危害之製程化學品、技術、設備、操作程序、或規模之變更。
    二、液化石油氣:係指混合有三個碳和四個碳之碳氫化合物為主要成分之碳氫化合物。
    三、冷凍用高壓氣體:係指使用於冷凍、冷卻、冷藏、製冰及其他凍結使用之高壓氣體。
    四、一般高壓氣體:指液化石油氣及冷凍用高壓氣體以外之高壓氣體。
    五、加氣站:指直接將液化石油氣或壓縮天然氣灌裝於「固定在使用該氣體為燃料之車輛之容器」之固定式製造設備。
    六、審查:指勞動檢查機構對工作場所有關資料之書面審查。
    七、檢查:指勞動檢查機構對工作場所有關資料及設施之現場檢查。
    第4條事業單位應於甲類工作場所、丁類工作場所使勞工作業三十日前,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以下簡稱檢查機構)申請審查。
    事業單位應於乙類工作場所、丙類工作場所使勞工作業四十五日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
    第二章 甲類工作場所之審查
    第5條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甲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如格式一),並檢附下列資料各三份:
    格式一
     
    甲類工作場所審查申請書               
    申請審查時,應檢附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之資料。
      (受理日期:              )
    事業單位名稱及地                   址
     
    危險性工作場所所        在       地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    八    碼    )
     
    工廠登記證號碼
    (    十    碼    )
    (無工廠登記者,填營利事業登記證號;均無者,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號) 
    雇                    主
    (名稱或姓名)
     
    事 業 分 類 號碼
    (    九    碼   )
     
    事業經營負責人
    職                    稱
    及       姓       名
     
    預    定    作    業
    日                   期
     
    主 辦 人 職 稱 及
    姓                    名
     
    電                    話
    傳                    真
        
    危險性工作場所類別(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分類,適用二種以上應分別填列)
      
        
              此  致
    (勞動檢查機構全銜)
     
    雇 主         (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一、安全衛生管理基本資料,如附件一。
    附件一 安全衛生管理基本資料
     一、事業單位組織系統圖。
    二、危害性化學品之管理。
    三、勞工作業環境監測計畫。
    四、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管理。
    五、勞工健康服務與管理措施。
    六、職業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設置及運作。
    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八、自動檢查計畫。
    九、承攬管理計畫。
    十、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計畫。
    十一、事故調查處理制度。
    十二、工作場所之平面配置圖並標示下列規定事項,其比例尺以能辨識其標示內容為度:
    (一)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所在位置及名稱、數量。
    (二)危害性化學品所在位置及名稱、數量。
    (三)控制室所在位置。
    (四)消防系統所在位置。
    (五)可能從事作業勞工、承攬人及所僱勞工、外來訪客之位置及人數。

     
    二、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第四條所定附表一至附表十四。
    前項之申請,應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站。
     
    第6條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依作業實際需要,於事前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曾受國內外製程安全評估專業訓練或具有製程安全評估專業能力,並有證明文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以下簡稱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四、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五、熟悉該場所作業之勞工。
    事業單位未置前項第二款所定製程安全評估人員者,得以在國內完成製程安全評估人員訓練之下列執業技師任之:
    一、工業安全技師及下列技師之一:
    (一)化學工程技師。
    (二)職業衛生技師。
    (三)機械工程技師。
    (四)電機工程技師。
    二、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僱用之工業安全技師及前款各目所定技師之一。
    前項人員兼具工業安全技師資格及前項第一款各目所定技師資格之一者,得為同一人。
    第一項實施評估之過程及結果,應予記錄。
    第7條
    檢查機構對第五條之申請,應依其檢附之資料實施審查,並得就該工作場所之職業安全生設施及管理實施檢查。
    審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8條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至少每五年重新評估第五條檢附之資料,為必要之更新及記錄,並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一項備查資料於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章 乙類工作場所之審查及檢查
    第9條
    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乙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如格式二),並檢附下列資料各三份:
    一、安全衛生管理基本資料,如附件一。
    二、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書,如附件二。
    三、製程修改安全計畫,如附件三。
    四、緊急應變計畫,如附件四。
    五、稽核管理計畫,如附件五。
     
     
    格式二
     
    乙類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申請書               
    申請審查時,應檢附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資料。
    申請檢查時,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設施應設置完成。
      (受理日期:              )
    事 業 單 位 名 稱
    及       地       址
     
    危險性工作場所所       在      地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    八    碼    )
     
    工廠登記證號碼
    (    十    碼    )
    (無工廠登記者,填營利事業登記證號;均無者,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號) 
    雇                    主
    (名稱或姓名)
     
    事 業 分 類 號碼
    (    九    碼   )
     
    事業經營負責人
    職                   稱
    及       姓       名
     
    預    定    作    業
    日                   期
     
    主 辦 人 職 稱 及
    姓                     名
     
    電                    話
    傳                    真
        
    危險性工作場所類別(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分類,適用二種以上應分別填列)
      
        
              此  致
    (勞動檢查機構全銜)
     
    雇 主         (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第10條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依作業實際需要,於事前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前項評估小組之組成及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11條檢查機構對第九條之申請,應依同條檢附之資料,實施審查。
    檢查機構於審查後,應對下列設施實施檢查:
    一、火災爆炸危害預防設施,如附件七。
    附件七 乙類工作場所應檢查之火災爆炸危害預防設施
    (一)危險物品倉庫之避雷裝置。
    (二)發火源之管制。
    (三)靜電危害預防措施。
    (四)危險性蒸氣、氣體及粉塵濃度測定及管理。
    (五)危險物製造及處置場所之安全措施。
    (六)化學設備安全設施。
    (七)危險物乾燥室之結構。
    (八)危險物乾燥設備之安全設施。 
    (九)電氣防爆設備。
     二、有害物洩漏及中毒危害預防設施,如附件八。
    附件八 乙類工作場所應檢查之有害物洩漏及中毒危害預防設施
    一、一般設施:化學設備之洩漏預防設施。
    二、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設施:
    (一)特定化學設備之洩漏預防設施。
    (二)設置特定化學設備之室內作業場所之避難設施。
    (三)警報器具及除卻危害之藥劑。
    (四)地板及牆壁之構造。
    (五)特定化學設備之標示。
    (六)特定管理設備之計測裝置及警報裝置。
    (七)特定管理設備因應異常化學反應之措施。
    (八)特定管理設備之備用電源。
    (九)特定化學物質之搬運與儲存。
    (十)緊急沖淋設備。
    (十一)作業管理人員之設置。
    (十二)防護具。
    三、有機溶劑中毒危害預防設施:
    (一)有機溶劑作業之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二)輸氣管面罩及防毒面罩。
    四、粉塵危害預防設施:
    (一)局部排氣裝置及整體排氣裝置。 
    (二)呼吸防護具。
    審查及檢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四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12條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及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至少每五年依第九條檢附之資料重新評估一次,為必要之更新並記錄之。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四章 丙類工作場所之審查及檢查
    第13條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丙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如格式三),並檢附第九條各款規定之應審查資料各三份。
    格式三
     
    丙類(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申請書       
               蒸  汽  鍋   爐       
    申請審查時,應檢附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資料。
    申請檢查時,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設施應設置完成。
      (受理日期:              )
    事 業 單 位 名 稱
    及       地       址
     
    危險性工作場所所        在       地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    八    碼    )
     
    工廠登記證號碼
    (    十    碼    )
    (無工廠登記者,填營利事業登記證號;均無者,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號) 
    雇                    主
    (名稱或姓名)
     
    事 業 分 類 號碼
    (    九    碼   )
     
    事業經營負責人
    職                    稱
    及       姓       名
     
    預    定    作    業
    日                   期
     
    主 辦 人 職 稱 及
    姓                    名
     
    電                    話
    傳                    真
        
    危險性工作場所類別(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分類,適用二種以上應分別填列)
      
        
             此  致
    (勞動檢查機構全銜)
     
    雇 主         (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第14條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依作業實際需要,於事前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前項評估小組之組成及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15條檢查機構對第十三條之申請,應依同條檢附之資料,實施審查。
    檢查機構於審查後,應對下列設施實施檢查:
    一、一般高壓氣體製造設施,如附件九。
    附件九 一般高壓氣體製造設施之應檢查事項
    (一)境界線、警戒標示。
    (二)處理煙火之設備。
    (三)設備間距離。
    (四)儲槽間距離。
    (五)警告標示。
    (六)防液堤。
    (七)壓力表。
    (八)安全裝置。
    (九)安全閥之釋放管。
    (十)液面計。
    (十一)緊急遮斷裝置。
    (十二)電氣設備。
    (十三)緊急電源。
    (十四)撒水裝置。
    (十五)防護牆。
    (十六)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
    (十七)防毒措施。
    (十八)防止溫升措施。
    (十九)識別及危險標示。
    (二十)靜電消除措施。
    (二十一)通報設備。
    二、液化石油氣製造設施,如附件十。
    附件十 液化石油氣製造設施之應檢查事項
    一、第一種製造設施之應檢查項目
    (一)境界線、警戒標示。
    (二)水噴霧裝置等。
    (三)防蝕措施。
    (四)處理煙火之設備。
    (五)設備間距離。
    (六)防液堤。
    (七)壓力表。
    (八)安全裝置。
    (九)安全閥之釋放管。
    (十)負壓防止措施。
    (十一)液面計。
    (十二)緊急遮斷裝置。
    (十三)電氣設備。
    (十四)防止溫升措施。
    (十五)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
    (十六)靜電除卻措施。
    (十七)通報設備。
    (十八)耐震構造。
    (十九)警告標示。
    二、第二種製造設施之應檢查項目
    (一)境界線、警戒標示。
    (二)水噴霧裝置等。
    (三)處理煙火之設備。
    (四)壓力表。
    (五)安全裝置。
    (六)安全閥之釋放管。
    (七)電氣設備。
    (八)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
    (九)靜電除卻措施。
    (十)緊急電源。
    (十一)通報設備。
    三、冷凍用高壓氣體製造設施,如附件十一。
    附件十一 冷凍用高壓氣體製造設施之應檢查事項
    (一)警戒標示。
    (二)不滯留之構造。
    (三)壓力表
    (四)安全閥之釋放管。
    (五)承液器之液位計。
    (六)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
    (七)防液堤。
    (八)毒性氣體之防毒措施。
    (九)電氣設備等。 
    (十)煙火之隔離。
    四、加氣站製造設施,如附件十二。
    附件十二 加氣站製造設施之應檢查事項
    (一)境界線、警戒標示。
    (二)水噴霧裝置等。
    (三)防蝕措施。
    (四)處理煙火之設備。
    (五)設備間距離。
    (六)防液堤。
    (七)壓力表。
    (八)安全裝置。
    (九)安全閥之釋放管。
    (十)負壓防止措施。
    (十一)液面計。
    (十二)緊急遮斷裝置。
    (十三)電氣設備。
    (十四)防止溫升措施。
    (十五)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
    (十六)靜電除卻措施。
    (十七)通報設備。 
    (十八)警告標示。
    五、鍋爐設施,如附件十三。
    附件十三 鍋爐設施應檢查事項
    (一)鍋爐房。
    (二)鍋爐房出入口。
    (三)鍋爐之基礎及構架。
    (四)鍋爐房頂部淨距。
    (五)鍋爐房側方構造淨距。
    (六)可燃性物料堆置淨距。
    (七)鍋爐燃料儲存淨距。 
    (八)鍋爐設置場所安全管理標示。
    審查及檢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四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16條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及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至少每五年依第十三條檢附之資料重新評估一次,為必要之更新並記錄之。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五章 丁類工作場所之審查
    第17條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丁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如格式四),並檢附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其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相關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之簽章文件,及下列資料各三份︰
    一、施工計畫書,內容如附件十四。
    二、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如附件十五。
    前項專任工程人員、相關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簽章文件,以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涉及專業技術部分之事項為限。
    事業單位提出審查申請時,應確認專任工程人員、相關執業技師或開業建
    築師之簽章無誤。
    對於工程內容較複雜、工期較長、施工條件變動性較大等特殊狀況之營造
    工程,得報經檢查機構同意後,分段申請審查。
    格式四
     
    丁類工作場所審查申請書
    申請審查時,應檢附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之資料。
     (受理日期:             )
    工   程   名   稱
     
    工   程   地   點
     
    預定作業日期
     
     
    預 定 作 業 至
    完  工  日  期
    (   工   期   )
     
     
    危險性工作場所類別(二種以上應分別填列)
     
    產       業       主
     
     
    事業單位名稱
     
    地                     址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   八   碼   )
     
    營        造        業
    登  記  證 號  碼
    (   十   碼   )
     
     
    事業分類號碼
    (   九   碼   )
     
    預估使用勞工人數(含承攬人僱用勞工人數)
     
    雇主名稱或
    姓名
     
    職稱
     
    電 話傳 真
     
    事業經營
    負責人姓名
     
    職稱
     
    電 話傳 真
      
    專任工程人員
     
    職稱
     
    電 話傳 真
     
    工作場所
    負責人
     
    職稱
     
    電 話傳 真
     
    主辦人職稱及
    姓名
     
    職稱
     
    電 話傳 真
      
                     
         此  致
     
    (勞動檢查機構全銜)
     
    雇 主         (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一、施工計畫書,內容如附件十四。
    附件十四 施工計畫書
     事業單位應依執行該工程製訂之施工計畫書於事前實施安全評估;其內容分列如下:
    一、工程概要
    (一)工程內容概要。
    (二)施工方法及程序。
    (三)現況調查。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一)職業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二)職業安全衛生協議計畫。
    (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計畫。
    (四)自動檢查計畫。
    (五)緊急應變計畫及急救體系。
    (六)稽核管理計畫(稽核事項應包括對模板支撐、隧道支撐、擋土支撐、施工架及壓氣設施等臨時性假設工程,查驗是否具經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簽章之整體結構系統計算書、結構圖、施工圖說等,以及施作時是否以拍照或檢核表等留存相關檢驗紀錄)。
    三、分項工程作業計畫
    (一)分項工程內容(範圍)。
    (二)作業方法及程序(建築工程之升降機按裝工程宜採無架施工法施工;橋樑工程之上部結構工程如位於過河段及軟弱地質區,其支撐部分除採取適當防護設施外,宜避免採就地支撐工法)。
    (三)作業組織。
    (四)使用機具及設施設置計畫。
    (五)作業日程計畫(依進度日程編列作業項目與需用之人員機具、材料等)。
    (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設置計畫。

     
    二、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如附件十五。
    附件十五 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
     一、初步危害分析表。
    二、主要作業程序分析表。
    三、施工災害初步分析表。
    四、基本事項檢討評估表:就附件十四所列施工計畫作業內容之施工順序逐項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及工程經驗予以檢討評估。
    五、特有災害評估表:對施工作業潛在之特有災害(如倒塌、崩塌、落磐、異常出水、可燃性及毒性氣體災害、異常氣壓災害及機械災害等),應就詳細拆解之作業程序及計畫內容實施小組安全評估,有關評估過程及安全設施予以說明。
    六、施工計畫之修改:應依前五項評估結果修改、補充施工計畫。
    七、報告簽認:參與施工安全評估人員應於報告書中具名簽認(註明單位、職稱、姓名,其為開業建築師或執業技師者應簽章),及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之相關證明、資格文件。

     
    前項專任工程人員、相關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簽章文件,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涉及專業技術部分之事項為限。事業單位提出審查申請時,應確認專任工程人員、相關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之簽章無誤。
     
    對於工程內容較複雜、工期較長、施工條件變動性較大等特殊狀況之營造工程,得報經檢查機構同意後,分段申請審查。
    第18條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於事前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曾受國內外施工安全評估專業訓練或具有施工安全評估專業能力,具有證明文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以下簡稱施工安全評估人員)。
    三、專任工程人員。
    四、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五、工作場所作業主管(含承攬人之人員)。
    事業單位未置前項第二款之施工安全評估人員者,得以在國內完成施工安全評估人員訓練之下列開 (執) 業人員任之:
    一、工業安全技師及下列人員之一:
    (一)建築師。
    (二)土木工程技師。
    (三)結構工程技師。
    (四)大地工程技師。
    (五)水利工程技師。
    二、技術顧問機構僱用之工業安全技師及前款各目所定人員之一。
    前項人員兼具工業安全技師資格及前項第一款各目所定人員資格之一者,得為同一人。
    第一項實施評估之過程及結果,應予記錄。
    第19條第十七條之審查,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前往該工作場所實施檢查。
    第十七條審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20條事業單位對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於施工過程中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時,應就變更部分重新評估後,就評估之危害,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更新施工計畫書及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並記錄之。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第一項所定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如附件十六例示施工方法變更之情形。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第一項所定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如附件十六例示施工方法變更之情形。
    附件十六 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例示表
    主要分項工程
    施工方法變更之例示
    一、開挖擋土工程
    開挖方法: 邊坡式開挖與擋土式開挖互 為變更。 擋土方法: 兵樁(包括鋼軌、 H型鋼)、 鋼鈑樁、預壘排樁、鑽掘排 樁、手掘式排樁及連續壁等互 為變更 。 支撐方法: 內撐式支撐設施 ( H型鋼 )與背 拉式支撐設施 (地錨 )互為變 更。
    二、結構體工程
    構築方法: 順築工法(亦稱順打工法)、 逆築工法(亦稱逆打工法)及 雙順打工法等互為變更 。
    三、橋梁上部結構 工程
    鋼梁吊裝工法、預鑄梁吊裝工 法、預鑄節塊工法、場撐箱梁 工法、支撐先進工法 、平衡懸 臂工法 、節塊推進工法 、預鑄 斜撐版配合場鑄箱型梁工法 等互為變更。
    四、隧道開挖工程
    開挖方法: 鑽炸法(D&B)、破碎機或旋頭 削掘機開挖工法、全斷面隧道 鑽掘機(TBM)開挖工法等互為 變更。
    五、其他經中央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告者
     
     
    第六章 附 則
    第21條檢查機構為執行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檢查,得就個案邀請專家學者協助之。
    第22條檢查機構實施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檢查時,製程安全評估小組、施工安全評估小組成員應列席說明。
    第23條檢查機構實施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檢查時,應摘要記錄過程及決議等事項。
    第23-1條爆竹煙火工廠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或檢查時,應檢附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許可文件影本。
    第24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