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 | 雇主設置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時,應事先指定專人負責,並告知其下列事項: |
| 一、架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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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柱木及主要機器配置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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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使用鋼索之種類及其直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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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中央垂下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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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最大使用荷重及搬器之最大積載荷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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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機械集材裝置集材機之最大牽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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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 雇主對於集材及裝材作業場所之設施,依下列規定: |
| 一、索具及器具之放置應有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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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於集材、裝材及貯木場所,應清除所有妨礙勞工行動之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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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集材機四週應設置穩實之扶手及人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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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於裝材場及貯木場應設置擋材等安全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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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雇主於架線作業使用柱木時,依下列規定: |
| 一、柱木之材質應良好並具有足夠強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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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以枯死之樹為柱木時,應將樹皮去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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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於豎立柱木時,拉緊支持索之根株部應切溝,並以鋼索勒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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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架空索及裝材索之主柱木、尾柱木及吊臂裝材場之重錘柱應加支持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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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雇主對於架線柱木上索具之佈置,應注意不得使鋼索、掛索及滑車等相互擦損;滑車之掛索位置應以貼木或夾鈑支持,其與滑車反面之支持索連接處,不得低於二十五公分。 |
第19條 |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之安全措施,依下列規定: |
| 一、應設有能適時停止搬運或吊貨之有效煞車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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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主索、支持索及裝於固定物之作業索應在支柱、立木、根枝等堅固固定物上繞捲二捲以上,並用鋼索夾等確實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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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安定柱木頂部之支持索應有二條以上,其與支柱之角度應在三十度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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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三角滑車、導索滑車等使用之勾環等安裝用具,不得因安裝部分荷重而有破壞或脫落之虞,其安裝時應確實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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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搬器、主索支持器及其他附屬索具,應有足夠強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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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曳索或作業索之端部連接於機器或吊材滑車時,應以鋼索夾、眼環接頭等確實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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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之鋼索,其安全係數依下列規定: |
| 一、主索應在二‧四以上;如為新設者應在二‧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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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曳索、作業索(吊材索除外)、安裝索及支持索應在四‧○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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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吊材索應在六‧○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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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主索如用於載運人員時,應有其他足以預防墜落之安全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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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不得使用下列鋼索: |
| 一、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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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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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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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已扭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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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之作業索,除循環索外,依下列規定: |
| 一、長度在最大充分使用時,仍應保留有圍繞捲胴二捲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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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末端應以鋼索夾等緊固於捲揚機之捲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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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 雇主於機械集材裝置之吊材索上,應有顯著標示或設置警報裝置,以防止過度捲揚。 |
第24條 | 雇主應依搬器構造及搬器之間隔等,訂定機械集材裝置及運材索道之最大使用荷重,並公告有關人員遵行。 |
第25條 | 雇主應訂定機械集材裝置及運材索道之安全工作守則,並公告有關人員遵行。 |
| 前項守則應包括機械集材裝置及運材索道之運轉、掛材、卸材、集材機保養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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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依下列規定: |
| 一、集材機置放位置應穩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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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集材機之捲胴底徑應為其所使用鋼索直徑之二十倍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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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集材機應有完備之警報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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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集材機應有充分之捲索容量及變速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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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在主索(架空索)上吊運木材時,集材搬器應備有二只以上之走行滑輪,其直徑(溝底最小直徑)應為主索直徑六倍以上,如使用四只以上滑輪時,應為五倍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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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集材用導索滑車之滑輪直徑(溝底最小直徑),應為使用鋼索直徑之十五倍以上,三角滑車(鞍滑車)應為七倍以上,緊張滑車應為十二倍以上,吊材滑車(裝材滑車)應為十八倍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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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集材徑間距離,應較搬器走行區間距離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並不得在主索(架空索)兩端各百分之十區間內走行搬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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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條 | 雇主對於運材索道,依下列規定: |
| 一、索道應有二種類以上獨立煞車系統,每天須以逐增負荷方法分別試驗各項獨立煞車系統,如有故障,應於修復後方得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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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地形上曳索垂下比較大之索道,應在曳索容易接觸地面之地面上裝設曳索承索滾輪,每天並應確實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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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鳥居、盤台及錨錠等結構部份須經常檢查,如發現損壞時,應立即停止運轉並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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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運轉速度不得超過每秒二‧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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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應規定操作人員於運轉作業中,不得離開作業位置。 |
第29條 |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及運材索道之搬器、吊荷物重錘等懸掛物,應禁止勞工乘坐。但對於搬器、鋼索等器材之檢修等臨時作業不致有墜落危險時,不在此限。 |
第30條 | 雇主使勞工依木材本身之重量而從事集材或運材等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
| 一、木材滑走時,應禁止勞工進入該滑路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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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於集材場、轉運站從事處理作業或於滑道中處理停止之木材時,應令勞工先向上方從事木材滑走作業人員發出停止信號,並確認木材停止後,始得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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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 雇主對使用架線等作業,應於下列各款時機,確認所定項目之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 (一)支柱及固定錨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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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集材機、運材機及制動機之有無異常及其安裝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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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試運轉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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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主索、曳索、作業索、支持索及安裝索等之有無異常及其安裝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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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搬器或吊材滑車與鋼索之連結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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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信號聯絡裝置有無異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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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每日作業開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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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煞車裝置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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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作業索、吊材索等之有無異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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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運材索道之搬器有無異常及搬器與曳索之連結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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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信號聯絡裝置有無異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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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及中級以上地震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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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支柱及固定錨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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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集材機、運材機及制動機之有無異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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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主索、曳索、作業索、支持索及安裝索等之有無異常及其安裝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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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信號聯絡裝置有無異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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