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 |
第6條 | 雇主使勞工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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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營建法規等規定應有施工計畫者,均應將前項防護設施列入施工計畫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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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雇主對於營造工程用之模板、施工架等材料拆除後,應採取拔除或釘入凸出之鐵釘、鐵條等防護措施。 |
第8條 |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圍籬、警告標示: |
| 一、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固定式圍籬,並於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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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或設置前款圍籬有困難之其他工程,得於其工作場所周圍以移動式圍籬、警示帶圍成之警示區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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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條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為避免於作業時發生該機械翻落或表土崩塌等情事,應就下列事項先進行調查:
一、該作業場所之天侯、地質及地形狀況等。
二、所使用車輛機械之種類及性能。
三、車輛機械之行經路線。
四、車輛機械之作業方法。
依前項調查,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整理工作場所。
第一頁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應於作業前告知勞工。 |
第9條 | 雇主對工作場所中原有之電線、電力配管、電信管線、電線桿及拉線、給水管、石油及石油產品管線、煤氣事業管線、危險物或有害物管線等,如有妨礙工程施工安全者,應確實掌握狀況予以妥善處理;如有安全之虞者,非經管線權責單位同意,不得任意挖掘、剪接、移動或於其鄰近從事加熱工作。 |
第10條 | (刪除) |
第10-1條 | 雇主對於軌道上作業或鄰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時,為防止軌道機械等碰觸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設置於坑道、隧道、橋梁等供勞工通行之軌道,應於適當間隔處設置避難處所。但軌道側有相關空間,與軌道運行之機械無碰觸危險,或採人車分行管制措施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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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通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有碰觸勞工之虞時,應設置於車輛接近作業人員前,能發出電鈴或蜂鳴器等監視警報裝置或配置監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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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對於從事軌道維護作業或通行於軌道機械之替換、連結、解除連結作業時,應保持作業安全所必要之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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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事前調查地下埋設物之埋置深度、危害物質,並於評估後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車輛機械輾壓而發生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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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工作場所出入口應設置方便人員及車輛出入之拉開式大門,作業上無出入必要時應關閉,並標示禁止無關人員擅入工作場所。但車輛機械出入頻繁之場所,必須打開工地大門等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引導車輛機械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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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人員出入口與車輛機械出入口應分隔設置。但設有警告標誌足以防止交通事故發生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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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應置管制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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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管制出入人員,非有適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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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管制、檢查出入之車輛機械,非具有許可文件上記載之要件,不得讓其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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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規劃前款第二目車輛機械接受管制所需必要之停車處所,不得影響工作場所外道路之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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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維持車輛機械進出有充分視線淨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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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條 |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
第12條 |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儲存有易燃性物料時,應有防止太陽直接照射之遮蔽物外,並應隔離儲存、設置禁止煙火之警告標誌及適當之滅火器材。 |
第13條 | 雇主使勞工於下列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 |
| 一、邊坡上方或其周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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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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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 雇主使勞工鄰近溝渠、水道、埤池、水庫、河川、湖潭、港灣、堤堰、海岸或其他水域場所作業,致勞工有落水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設置防止勞工落水之設施或使勞工著用救生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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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於作業場所或其附近設置下列救生設備。但水深、水流及水域範圍等甚小,備置船筏有困難,且使勞工著用救生衣、提供易於攀握之救生索、救生圈或救生浮具等足以防止溺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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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依水域危險性及勞工人數,備置足敷使用之動力救生船、救生艇、輕艇或救生筏;每艘船筏應配備長度十五公尺,直徑九點五毫米之聚丙烯纖維繩索,且其上掛繫與最大可救援人數相同數量之救生圈、船鈎及救生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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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有湍流、潮流之情況,應預先架設延伸過水面且位於作業場所上方之繩索,其上掛繫可支持拉住落水者之救生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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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可通知相關人員參與救援行動之警報系統或電訊連絡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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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 雇主使勞工於有發生水位暴漲或土石流之地區作業者,除依前條之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建立作業連絡系統,包括無線連絡器材、連絡信號、連絡人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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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選任專責警戒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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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隨時與河川管理當局或相關機關連絡,了解該地區及上游降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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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監視作業地點上游河川水位或土石流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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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獲知上游河川水位暴漲或土石流時,應即通知作業勞工迅即撤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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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發覺作業勞工不及撤離時,應即啟動緊急應變體系,展開救援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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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 雇主使勞工於有遭受溺水或土石流淹沒危險之地區中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依作業環境、河川特性擬訂緊急應變計畫,內容應包括通報系統、撤離程序、救援程序,並訓練勞工使用各種逃生、救援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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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對於第十四條及前條之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索、救生船、警報系統、連絡器材等應維護保養。作業期間應每日實施檢點,以保持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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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通報系統之通報單位、救援單位等之連絡人員姓名、電話等,應揭示於工務所顯明易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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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第一款規定之緊急應變計畫、訓練紀錄,第二款規定之逃生、救援器材之維護保養、檢點紀錄,在完工前,應留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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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
| 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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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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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設置護欄、護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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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張掛安全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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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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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設置警示線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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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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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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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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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因素,致勞工有墜落、滾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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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即高底比為二比三以上,或滑溜之屋頂,從事作業者,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臺及數量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但設置護欄有困難者,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使勞工佩掛,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鈎掛之堅固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 |
| 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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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前項第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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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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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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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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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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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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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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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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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條
雇主對於新建、改建或修建工廠之鋼構屋頂,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邊緣及屋頂突出物頂板周圍,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女兒牆或適當強度欄杆。
二、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應於屋頂頂面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通道,並於屋頂採光範圍下方裝設堅固格柵。
前項所定工廠,為事業單位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之固定場所。 |
第19條 |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
|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20條 | 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具有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上欄杆、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以下簡稱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其上欄杆、中欄杆及地盤面與樓板面間之上下開口距離,應不大於五十五公分。 |
| 二、以木材構成者,其規格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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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上欄杆應平整,且其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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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中欄杆斷面應在二十五平方公分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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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腳趾板高度應在十公分以上,厚度在一公分以上,並密接於地盤面或樓板面舖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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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杆柱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相鄰間距不得超過二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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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以鋼管構成者,其上欄杆、中間欄杆及杆柱之直徑均不得小於三點八公分,杆柱相鄰間距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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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採用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材料或型式構築者,應具同等以上之強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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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任何型式之護欄,其杆柱、杆件之強度及錨錠,應使整個護欄具有抵抗於上欄杆之任何一點,於任何方向加以七十五公斤之荷重,而無顯著變形之強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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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除必須之進出口外,護欄應圍繞所有危險之開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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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護欄前方二公尺內之樓板、地板,不得堆放任何物料、設備,並不得使用梯子、合梯、踏凳作業及停放車輛機械供勞工使用。但護欄高度超過堆放之物料、設備、梯、凳及車輛機械之最高部達九十公分以上,或已採取適當安全設施足以防止墜落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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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以金屬網、塑膠網遮覆上欄杆、中欄杆與樓板或地板間之空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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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得不設腳趾板。但網應密接於樓板或地板,且杆柱之間距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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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網應確實固定於上欄杆、中欄杆及杆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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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網目大小不得超過十五平方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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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固定網時,應有防止網之反彈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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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 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應具有能使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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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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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供車輛通行者,得以車輛後軸載重之二倍設計之,並不得妨礙車輛之正常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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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為柵狀構造者,柵條間隔不得大於三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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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上面不得放置機動設備或超過其設計強度之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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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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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 雇主設置之安全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安全網之材料、強度、檢驗及張掛方式,應符合下列國家標準之一:
(一)CNS 14252。
(二)CNS 16079-1及CNS160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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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工作面至安全網架設平面之攔截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但鋼構組配作業得依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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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為足以涵蓋勞工墜落時之拋物線預測路徑範圍,使用於結構物四周之安全網時,應依下列規定延伸適當之距離。但結構物外緣牆面設置垂直式安全網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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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攔截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二點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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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攔截高度超過一點五公尺且在三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三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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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攔截高度超過三公尺者,至少應延伸四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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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工作面與安全網間不得有障礙物;安全網之下方應有足夠之淨空,以避免墜落人員撞擊下方平面或結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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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材料、垃圾、碎片、設備或工具等掉落於安全網上,應即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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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安全網於攔截勞工或重物後應即測試,其防墜性能不符第一款之規定時,應即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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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張掛安全網之作業勞工應在適當防墜設施保護之下,始可進行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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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安全網及其組件每週應檢查一次。有磨損、劣化或缺陷之安全網,不得繼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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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 雇主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或安裝安全母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安全帶之材料、強度及檢驗應符合國家標準CNS7534高處作業用安全帶、CNS6701安全帶(繫身型)、CNS14253-1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CNS7535高處作業用安全帶檢驗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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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安全母索得由鋼索、尼龍繩索或合成纖維之材質構成,其最小斷裂強度應在二千三百公斤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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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安全帶或安全母索繫固之錨錠,至少應能承受每人二千三百公斤之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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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安全帶之繫索或安全母索應予保護,避免受切斷或磨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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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安全帶或安全母索不得鈎掛或繫結於護欄之杆件。但該等杆件之強度符合第三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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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安全帶、安全母索及其配件、錨錠,在使用前或承受衝擊後,應進行檢查,有磨損、劣化、缺陷或其強度不符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者,不得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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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勞工作業中,需使用補助繩移動之安全帶,應具備補助掛鈎,以供勞工作業移動中可交換鈎掛使用。但作業中水平移動無障礙,中途不需拆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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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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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高度應大於三點八公尺,相鄰錨錠點間之最大間距得採下式計算之值,其計算值超過十公尺者,以十公尺計:
L=4(H-3),
其中H≧3.8,且L≦10
L:母索錨錠點之間距(單位:公尺) |
| (二)錨錠點與另一繫掛點間、相鄰二錨錠點或母索錨錠點之安全母索僅能繫掛一條安全帶。 |
| (三)每條安全母索能繫掛安全帶之條數,應標示於母索錨錠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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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垂直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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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安全母索之下端應有防止安全帶鎖扣自尾端脫落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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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每條安全母索應僅提供一名勞工使用。但勞工作業或爬昇位置之水平間距在一公尺以下者,得二人共用一條安全母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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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 雇主對於坡度小於十五度之勞工作業區域,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或其他有墜落之虞之地點超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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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設置前項之警示線、管制通行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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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警示線應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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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每隔二點五公尺以下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杆柱,杆柱之上端及其二分之一高度處,設置黃色或紅色之警示繩、帶,其最小張力強度至少二百二十五公斤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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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作業進行中,應禁止作業勞工跨越警示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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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管制通行區之設置依前三款之規定辦理,僅供作業相關勞工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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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 雇主對廢止使用之開口應予封閉,對暫不使用之開口應採取加蓋等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 |
第26條 | 雇主對於置放於高處,位能超過十二公斤‧公尺之物件有飛落之虞者,應予以固定之。 |
第27條 | 雇主設置覆網攔截位能小於十二公斤‧公尺之高處物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方形、菱形之網目任一邊長不得大於二公分,其餘形狀之網目,每一網目不得大於四平方公分,其強度應能承受直徑四十五公分、重七十五公斤之物體自高度一公尺處落下之衝擊力,其張掛方式比照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安全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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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覆網下之最低點應離作業勞工工作平面三公尺以上,如其距離不足三公尺,應改以其他設施防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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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覆網攔截之飛落物件應隨時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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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覆網有劣化、破損、腐蝕等情況應即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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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 雇主不得使勞工以投擲之方式運送任何物料。但採取下列安全設施者不在此限: |
| 一、劃定充分適當之滑槽承受飛落物料區域,設置能阻擋飛落物落地彈跳之圍屏,並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設置警示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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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設置專責監視人員於地面全時監視,嚴禁人員進入警示線之區域內,非俟停止投擲作業,不得使勞工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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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作業遇強風大雨,致物料有飛落偏離警示線區域之虞時,應即停止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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