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 | 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 |
| 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無介入危險界限之虞。
|
| 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
| (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按下起動按鈕、操作控制桿或操作其它控制裝置(以下簡稱操作部),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
|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作動操作部,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手離開操作部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
|
| 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
| 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
|
| 前項各款之安全裝置,應具有安全機能不易減損及變更之構造。
|
第7條 | 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
| 一、具有適應各該衝剪機械之種類、衝剪能力、每分鐘行程數、行程長度及作業方法之性能。
|
| 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感應式安全裝置,具有適應各該衝剪機械之停止性能。
|
第8條 | 前條第二款所定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或感應式安全裝置之停止性能,應具有下列性能,其作動滑塊等之操作部至危險界限間,或其感應域至危險界限間之距離,應分別超過下列計算之值: |
| 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及感應式安全裝置: D=1.6(Tl+Ts) 式中 D:安全距離,以毫米表示。 Tl:手指離開安全一行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之操作部至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之時間,以毫秒表示。 Ts: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至滑塊等停止之時間,以毫秒表示。
|
|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 D=1.6Tm 式中 D:安全距離,以毫米表示。 Tm:手指離開操作部至滑塊等抵達下死點之最大時間,以毫秒表示,並以下列公式計算: |
| 三、光電式安全裝置: D=1.6 (Tl+Ts)+C D :安全距離,以毫米表示。 Tl:手指介入光電式安全裝置之感應域至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之時間,以毫秒表示。 Ts: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至滑塊等停止之時間,以毫秒表示。 C:追加距離,以毫米表示,並採下表所到數值: 連續遮光幅:毫米 | 追加距離C:毫米 | 30以下 | 0 | 超過30,35以下 | 200 | 超過35,45以下 | 300 | 超過45,50以下 | 400 | |
第9條 | 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
| 一、除寸動時外,具有防護裝置未閉合前,滑塊等無法閉合動作之構造及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防護裝置無法開啟之構造。
|
| 二、滑塊等之動作用極限開關,具有防止身體、材料及其他防護裝置以外物件接觸之措置。
|
第10條 | 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
| 一、具有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但具有一行程一停止機構之衝剪機械,使用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者,不在此限。
|
| 二、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滑塊等閉合動作中,當手離開操作部,有達到危險界限之虞時,具有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
|
| 三、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在手指離開該安全裝置之操作部時至該手抵達危險界限前,具有該滑塊等可達下死點之構造。
|
| 四、以雙手操控作動滑塊等之操作部,具有其左右手之動作時間差非在零點五秒以內滑塊等無法動作之構造。
|
| 五、具有雙手未離開一行程操作部時,備有無法再起動操作之構造。
|
| 六、其一按鈕之外側與其他按鈕之外側,至少距離三百毫米以上。但按鈕設有護蓋、擋板或障礙物等,具有防止以單手及人體其他部位操作之同等安全性能者,其距離得酌減之。
|
| 七、按鈕採用按鈕盒安裝者,該按鈕不得凸出按鈕盒表面。
|
| 八、按鈕內建於衝剪機械本體者,該按鈕不得凸出衝剪機械表面。
|
第11條 | 感應式安全裝置,應為光電式安全裝置、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具有同等性能以上之安全裝置。 |
第12條 | 光電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
| 一、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具有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出,並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
|
| 二、衝壓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須有在滑塊等動作中防止危險之必要長度範圍有效作動,具須能跨越在滑塊等調節量及行程長度之合計長度(以下簡稱防護高度)。
|
| 三、投光器及受光器之光軸數須具二個以上且將遮光棒放在前款之防護高度範圍內之任意位置時,檢出機構能感應遮光棒之最小直徑(以下簡稱連續遮光幅)在五十毫米以下。但具啟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連續遮光幅為三十毫米以下。
|
| 四、剪斷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之光軸,從剪斷機械之桌面起算之高度,應為該光軸所含鉛直面和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之零點六七倍以下。但其值超過一百八十毫米時,視為一百八十毫米。
|
| 五、前款之投光器及受光器,其光軸所含鉛直面與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超過二百七十毫米時,該光軸及刀具間須設有一個以上之光軸。
|
| 六、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之構造,自投光器照射之光線,僅能達到其對應之受光器或反射器,且受光器不受其對應之投光器或反射器以外之其他光線感應。但具有感應其他光線時亦不影響滑塊等之停止動作之構造者,不在此限。
|
第12-1條 | 具有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衝剪機械,其檢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 |
第12-2條 | 置有材料送給裝置之衝壓機械,安裝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具使該送料裝置之檢知機能無效之構造,不受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
| 一、檢知機能無效化之切換,須使用鑰匙或軟體等其他方式,且設定於每一光軸。
|
| 二、送料裝置變更時,具有非再操作前款檢知機能無效化之設定,滑塊等無法動作之構造。
|
| 三、使檢知機能無效化之送料裝置拆除時,具有立即恢復投光器及受光器在防止滑塊等作動致生危險所必要長度範圍內有效作動之構造。
|
第12-3條 | 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具有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出,並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
|
| 衝剪機械使用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 一、台盤之水平面須距離地面七百五十毫米以上。但台盤面至投光器及受光器下端間設有安全圍柵者,不在此限。
|
| 二、台盤深度須在一千毫秒以下。
|
| 三、衝程在六百毫米以下。但衝剪機械已設安全圍柵等,且投光器及受光器之防護高度在六百毫米以下者,不在此限。
|
| 四、曲軸衝床之過定點停止監視裝置之停止點設定,須在十五度以內。
|
| 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應具不易拆卸或變更安裝位置之構造。
|
| 使用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能防止滑塊等意外動作,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
| 一、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之構造,須使用鑰匙選擇其危險防止之機能。
|
| 二、使滑塊等作動前,須具起動準備必要操作之構造。
|
| 三、在三十秒內未完成滑塊等作動者,須具重新執行前款所定起動之準備作業之構造。
|
| 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準用第八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但第八條所定光電式安全裝置安全距離之追加距離之值,縮減如下表: 連續遮光幅:毫米 | 追加距離C:毫米 | 14以下 | 0 | 超過14,20以下 | 80 | 超過20,30以下 | 130 | |
第12-4條 | 摺床用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性能: |
| 一、具有檢出機構,且於身體有被夾之虞者,遇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出,並使滑塊等停止作動之構造。
|
| 二、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檢知身體之一部或加工物遮斷光線,或滑塊等到達設定位置仍須使滑塊等繼續動作者,具有能將滑塊等之移動速度降為每秒十毫米以下(以下簡稱低閉合速度)之構造。
|
| 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適用於符合下列規定之摺床:
|
| 一、滑塊等在閉合動作時,具有可將滑塊等之速度調至低閉合速度之構造。
|
| 二、使滑塊等在低閉合速度動作時,具有非在操作部操控,無法作動滑塊等夾壓之位置;摺床採滑塊等下降動作者,其檢出機構具有與滑塊等動作連動之構造。
|
| 摺床用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之檢出機構,應具有下列性能:
|
| 一、投光器及受光器須設置在能檢知身體之一部可能受滑塊等夾壓之位置;摺床採滑塊等下降動作者,其檢出機構具有與滑塊等動作連動之構造。
|
| 二、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且在低閉合速度時,具有得使檢知機能無效化之構造。
|
第13條 | 拉開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
| 一、設有牽引帶者,其牽引量須能調節,且牽引量為盤床深度二分之一以上。
|
| 二、牽引帶之材料為合成纖維;其直徑為四毫米以上;已安裝調節配件者,其切斷荷重為一百五十公斤以上。
|
| 三、肘節傳送帶之材料為皮革或其他同等材質之材料;且其牽引帶之連接部能耐五十公斤以上之靜荷重。
|
第14條 | 掃除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
| 一、具有掃臂長度及振幅能調節之構造。
|
| 二、掃臂設置當滑塊等動作中能確保手部安全之防護板。
|
| 三、前款防護板之尺寸如下:
|
| (一)寬度:在金屬模寬度二分之一以上。但金屬模寬度在二百毫米以下者,其防護板寬度為一百毫米。
|
| (二)高度:在行程長度以上。但行程長度超過三百毫米者,其防護板高度為三百毫米。
|
| (三)掃臂振幅:在金屬模寬度以上。
|
| 四、掃臂及防護板具有與手部或人體其他部位接觸時能緩和衝擊之性能。
|
第14-1條 | 衝剪機械非符合下列所定規格者,不得設置掃除式安全裝置: |
| 一、構造屬使用確動式離合器者,且操作滑塊等起動之操作部,須用雙手為之。
|
| 二、行程長度須在四十毫米以上,且在防護板寬度以下。
|
| 三、每分鐘行程數須在一百二十以下。
|
| 衝壓機械採腳踏式快速停止機構者,不得使用掃除式安全裝置。但併用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安全裝置之一者,不在此限。
|
第15條 | 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其機械零件、電氣零件、鋼索、切換開關及其他零配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
| 一、本體、連接環、構材、控制桿及其他主要機械零件,具有充分之強度。
|
| 二、承受作用力之金屬零配件:
|
| (一)材料符合國家標準CNS3828「機械構造用碳鋼鋼料」規定之S45C規格之鋼材或具有同等以上之機械性能。
|
| (二)金屬零配件承受作用力之部分,其表面實施淬火或回火,且其硬度值為洛氏C硬度值四十五以上五十以下。
|
| 三、鋼索:
|
| (一)符合國家標準CNS10000「機械控制用鋼纜」規定之規格或具有同等以上之機械性能。
|
| (二)滑塊、控制桿及其他類似機件使用之鋼索,須以線夾、夾鉗等緊結具確實安裝。
|
| 四、安全裝置使用之螺栓、螺帽等,有因鬆弛致該安全裝置發生誤動作或零配件脫落之虞者,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對絞鏈部所用之銷等,具有防止脫落之性能。
|
| 五、繼電器、極限開關及其他主要電氣零件,具有充分之強度及耐久性,以確保安全裝置之機能。
|
| 六、具有電氣回路者,設置能顯示該安全裝置之動作、繼電器開閉不良及其他電氣回路故障之指示燈。
|
| 七、繼電器、電晶體、電容器、電阻等電氣零件安裝部分,具有防振性能。
|
| 八、電氣回路於該安全裝置之繼電器、極限開關等電氣零件故障,或停電時,具有使滑塊等不致發生意外動作之性能。
|
| 九、操作用電氣回路之電壓,在一百六十伏特以下。
|
| 十、外部電線符合國家標準CNS6556「600V聚氯乙烯絕緣及被覆輕便電纜」規格或具有同等以上之絕緣效力、耐油性、強度及耐久性。
|
| 十一、切換開關:
|
| (一)以按鍵切換者,具有使該按鍵分別選取切換位置之裝置。
|
| (二)具有確實保持各自切換位置之裝置。
|
| (三)於各自切換位置,具有安全裝置狀態之明顯標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