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構造規格特殊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及檢驗辦法
     1.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164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 條;並自104年1月1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產品構造規格特殊,指產品之構造、性能或防護之設計、工法、技術、材料或其他安全機構性能有別於常規,致驗證有困難之情況。
     第 3 條 報驗義務人對於前條產品擬採用適當檢驗方式者,應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及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及相關資料如下:
     一、產品基本資料:包括產品之型錄、名稱、外觀圖及貨品分類號列等圖件資料。
     二、安全評估資料:包括採取國際間常用之風險評估方法,完成該產品之安全評估、危害分析或風險評估,併同危險對策,彙集成冊。
     三、產品擬採檢驗方式之建議及其與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型式驗證實施程序,及安全標準之差異性說明。
     四、該產品具有國內外獨立第三者驗證機構依據建議檢驗方式完成驗證測試者,檢附有效期限內之合格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符合性評鑑程序資料或技術文件。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申請案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提供意見或委託專業團體辦理,並得通知報驗義務人到場說明。
     前項審查未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說明不予核准理由,復知申請人。
     第 5 條 經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驗證者,其他與申請案同一型式之產品,均得比照辦理型式驗證,無須重複申請。
     前項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驗證之產品,俟中央主管機關對其定有型式驗證實施程序及安全標準時,報驗義務人即應依各該規定辦理,不得再沿用前項之檢驗方式為之。
     第 6 條 報驗義務人以詐欺、虛偽不實或其他不當方式取得核准採適當檢驗方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追繳相關驗證合格證明書及撤銷合格標章;其有涉及刑責者,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 7 條 本辦法所定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