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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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免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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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產品,其進口報單單一項次之金額在美金一百元以下,或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之數量未逾二件,且以郵包寄遞或旅客入境隨身行李者,免驗證,並由海關逕予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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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報驗義務人對於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機械類產品,於國內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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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械類產品有輸入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之情事者,報驗義務人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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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報驗義務人應檢具免驗證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驗證;其檢具之文件不齊全,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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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報驗義務人申請輸入品之免驗證,得以同一進口報單所載機械類產品,為同一申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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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稅區工廠產製品輸往課稅區者,準用前二項規定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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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免證驗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應發給同意免驗證通知書;未核准者,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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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輸入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產品,其屬同規格型式者,報驗義務人得於六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驗證專用證號代碼,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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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報驗義務人檢具下列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受前項申請次數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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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供科技研發或測試用產品:科技研發或測試之計畫書、產品存置場所及相關佐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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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轄促進貿易機構辦理展覽之計畫書、產品存置場所及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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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輸入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申請核准之機械類產品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先行指定公告其免驗證通關證號代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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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報驗義務人經核准免驗證者,得於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號碼欄,自行填報前項公告之免驗證通關證號代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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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關對於前項通關資料,經單證比對相符後,通關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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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輸入或國內產製之機械類產品,業經公告列入型式驗證品目者,不得申請免驗證。但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免驗證規定者,或供加工、組裝後復運出口或原件再輸出之產品,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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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輸入供加工或組裝後復運出口或原件再輸出之機械類產品,報驗義務人應於免驗證通知書送達後六個月內出口,並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銷案。但不能檢具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檢具切結書辦理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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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報驗義務人不能於前項規定期間銷案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必要時,得再延展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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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報驗義務人逾前二項所定期間仍未完成銷案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報驗義務人補辦型式驗證、退運或監督銷燬,並副知海關;未依通知辦理者,同規格型式機械類產品之下批次免驗證申請案不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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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報驗義務人依第一項但書辦理銷案者,應建立產銷文件,並保存三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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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輸入或國內產製品,經准予免驗證,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驗義務人應建立產品之產銷文件、出口證明文件、成品之型式驗證合格證明等相關文件,並保存三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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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展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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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供加工、組裝用之零組件、配件,其驗證須以加工組裝後成品執行,且驗證實施規範與其成品之驗證實施規範相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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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輸入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已依第七條之規定准予免驗證者,報驗義務人應於免驗證產品本體明顯處標示或附加「不得銷售或禁止設置」之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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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准予免驗證之機械類產品,報驗義務人不得變更其用途。但有特殊原因須變更用途,且其用途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者,報驗義務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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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產品之免驗證事由消失時,報驗義務人應立即向驗證機構補辦型式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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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 經准予免驗證之機械類產品,除依規定補辦型式驗證合格者外,不得提供國內工作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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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准予免驗證之機械類產品,報驗義務人應自負其產品安全之責任,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經委託之專業團體得隨時派員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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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報驗義務人以詐欺、虛偽不實或其他不當方式取得免驗證之核准者,應撤銷該產品免驗證之核准,並停止受理其後續免驗證申請一年至三年;其有涉及刑責者,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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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報驗義務人有違反依法核准之免驗證產品之用途、標示或未建立產銷文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該產品免驗證之核准,並停止受理其後續免驗證申請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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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 本辦法所定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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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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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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