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74年3月20日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2965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2.中華民國85年7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字第122396號令修正發布第4、7條條文
3.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940029639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4.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9901307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5.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100013251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第1條 | (訂定之依據) |
| 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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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 (婚假) |
| 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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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喪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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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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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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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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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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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
|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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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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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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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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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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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普通傷病假逾期之處理) |
|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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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 (公傷病假) |
|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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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事假) |
|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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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 (公假) |
| 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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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 (因請假扣發全勤獎金之禁止) |
| 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勞工因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未請產假,而請普通傷病假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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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請假手續) |
|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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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違反規定之處理) |
| 雇主或勞工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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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施行日) |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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