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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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所稱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之工作場所,應符合下列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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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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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編列並執行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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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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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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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工會聯合組織依其組織區域,分為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及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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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所稱之區域指直轄市及縣(市)之行政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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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並向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登記及請領登記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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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下列組織,應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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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原臺灣省轄之工會聯合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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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原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劃定之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跨越行政區域組織之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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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工會種類數額,指在全國範圍內,與成立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之種類相同之工會數額。 |
| 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發起之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數額未達同種類數額三分之一,或所含行政區域未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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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同種類職業工會,指該職業工會會員所具有之職業技能、工作性質,未能與其他職業工會相區隔者。 |
第6條 | 工會名稱應以我國文字登記,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
| 企業工會名稱,應標明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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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產業工會、職業工會與工會聯合組織名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標明組織區域及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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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公開徵求會員,指採用公告、網路、新聞紙或其他使具加入工會資格者可得知之方式徵求會員。 |
第8條 |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應記載姓名及聯絡方式,並載明工會理事長住居所。 |
| 企業工會會址應設於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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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之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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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會聯合組織應於會員名冊中記載會員工會名稱、會址及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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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會於領取登記證書時,應檢附工會圖記印模一式三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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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 |
| 一、連署發起人數未滿三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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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組成籌備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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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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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未擬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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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未召開成立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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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未於召開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依規定請領登記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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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工會聯合組織籌組程序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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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條 | 工會籌備會請領工會登記證書時,應檢具發起人連署名冊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應備文件。 |
| 前項發起人連署名冊應記載連署人姓名、聯絡方式、本業或足以證明勞工身分之資料及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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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會聯合組織籌備會請領登記證書時,應檢具發起工會連署名冊及其議決工會聯合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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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業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釋明職業技能與其他職業工會之區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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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其情形得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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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於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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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籌備會登記時,應依收件時間之先後次序編號。收件時間應記載至分鐘。 |
| 同一企業工會或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二個以上之工會籌備會,依第一項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工會登記證書時,主管機關應以收件時間在先者受理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收件時間相同且符合登記要件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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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一請領事件,數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受理收件且符合登記要件者,由收件在先之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不能分別先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中之一主管機關辦理抽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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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受指定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之工會籌備會及其他受理主管機關辦理抽籤之時間及地點,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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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本法第十二條第七款、第九款與第十一款有關入會、出會、停權、除名、選任及解任之章程記載事項,應包括其資格、條件及處理程序。 |
| 前項之選任及解任,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辦理。但工會聯合組織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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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為企業工會之發起人。 |
第13條 | 工會聯合組織之組織程序,準用本法第二章及本章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