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32年1月26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
2.中華民國37年12月1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5、7條條文
3.中華民國92年1月29日總統華總1義字第09200015250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並增訂第9-1、13-1條條文
4.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5條第1項所列屬「社會部」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5.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勞動福1字第1050135251號修正「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 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
| 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定之。
|
第2條 | 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 |
| 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
| 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
|
| 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
|
| 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
| 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無營業收入之機關,得按其規費或其他收入,比例提撥。
|
| 公營事業已列入預算之職工福利金,如不低於第二款之規定者,得不再提撥。
|
第3條 | (無一定僱主工人之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來源) |
| 無一定雇主之工人,應由所屬工會就其會費收入總額提撥百分之三十為福利金,必要時得呈請主管官署酌予補助。
|
第4條 | (主管官署對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之獎勵) |
| 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成績優異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獎助金。
|
第5條 | (職工福利委員會) |
|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訂定之。
|
| 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
| 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6條 | (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 |
|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及工會,應於每年年終分別造具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公告之,並呈報主管官署備查,必要時主管官署得查核其帳簿。
|
第7條 | 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其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訂定並公告之。 |
| 職工福利金用於全國性或全省(市)、縣(市)性工會舉辦福利事業,經主管官署備案,得提撥百分之十以內之補助金。
|
第8條 | (職工福利金沒收禁止) |
| 職工福利金不得沒收。
|
第9條 | (職工福利金之優先受償)
|
| 職工福利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
第9-1條 |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
|
|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
|
| 前二項規定,於職工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財團法人者,適用之。
|
第10條 |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人之賠償責任) |
| 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
|
第11條 | (企業負責人之行政責任(一)) |
| 違反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
|
第12條 | (企業負責人之行政責任(二)) |
|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處負責人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
第13條 | (侵佔職工福利金等之加重處罰)
|
| 對於職工福利金有侵佔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該條之規定,從重處斷。
|
第13-1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官署定之。 |
第14條 | (施行日) |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