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 |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各業以外之員工,指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准許投保之其他各業或人民團體之員工。 |
第9條 |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二個以上職業工會為會員之勞工,由其選擇主要工作之職業工會加保。 |
第10條 | 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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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員工或會員名冊(卡)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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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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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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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工作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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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工作時間及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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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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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之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及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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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
|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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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
| 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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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本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之勞工,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使用政府機關(構)提供之線上申請系統辦理投保手續者外,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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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工廠:工廠有關登記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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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礦場: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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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登記證書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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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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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
| 八、其他各業應檢附執業證照或有關登記、核定或備查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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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單位無法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投保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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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
| 前項勞工於下列時間到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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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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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到職當日十七時後至二十四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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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到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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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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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但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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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 五 項 郵 寄 之 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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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人員準用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前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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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 申請投保之單位未填具投保申請書或投保申請書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
| 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或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填者不予受理外,漏蓋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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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申請書或加保、轉保申報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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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薪資調整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日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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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四項補正之提出,以送交保險人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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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單位逾期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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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負責人印章,得以負責人簽名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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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等情事或經認定已無營業事實,且未僱用勞工者,保險人得逕予註銷或廢止該投保單位。 |
| 投保單位經依前項規定註銷或廢止者,其原僱用勞工未由投保單位依規定辦理退保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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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
|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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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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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投保單位主要營業項目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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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 投保單位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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