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條 | (聘僱外國人之限制) |
|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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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條 | (外國人在國內工作之規定) |
|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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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條 | (非法容留之禁止) |
|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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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條 |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
|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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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條 |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
|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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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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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下列學校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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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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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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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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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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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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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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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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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海洋漁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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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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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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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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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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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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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條 | (聘僱外國人前之措施) |
|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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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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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條 |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
|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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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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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六個月內之短期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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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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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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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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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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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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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1 條 | 本國雇主於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前,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託非營利組織辦理之聘前講習,並於申請許可時檢附已參加講習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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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講習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受委託辦理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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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條 | (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之規定) |
|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向外交部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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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條 | (聘僱留學生及僑生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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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六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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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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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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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條 | (繳納就業安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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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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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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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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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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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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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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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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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條 |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
|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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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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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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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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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條 | (外國人轉換雇主之規定) |
|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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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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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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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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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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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條 |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
|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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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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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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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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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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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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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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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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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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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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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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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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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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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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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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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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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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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條 |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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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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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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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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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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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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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條 |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
第57條 | (雇主行為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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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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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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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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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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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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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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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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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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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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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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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條 |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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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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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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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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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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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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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條 | (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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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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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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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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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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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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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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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條 |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
|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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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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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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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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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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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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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條 | (喪葬事務之處理) |
| 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應由雇主代為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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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條 |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
| 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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