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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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以下簡稱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申報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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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依其他法律有實施檢查、檢驗、驗證、認可或管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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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並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出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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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限量製造或輸入僅供科技研發、測試用途之專用機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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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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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輸入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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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其他特殊情形,有免申報登錄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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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製造者或輸入者(以下簡稱申報者),於國內生產、製造、加工、修改(以下簡稱產製)或自國外輸入前條產品,認其構造、性能及防護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標準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以下簡稱資訊網站)登錄該產品之安全資訊,完成自我宣告(以下簡稱宣告安全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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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申報者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宣告其產品符合安全標準者,應採下列方式之一佐證,以網路傳輸相關測試合格文件,並自行妥為保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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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定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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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委託經國內外認證組織認證之產品驗證機構審驗合格。 |
| 三、製造者完成自主檢測及產品製程一致性查核,確認符合安全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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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爆燈具、防爆電動機、防爆開關箱、動力衝剪機械、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及研磨機,以採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方式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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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第三款應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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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自主檢測,由經認證組織認證之檢測實驗室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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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產品製程一致性查核,由經認證組織認證之機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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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檢測實驗室之檢測人員資格條件,依附表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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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品申報登錄者,免實施第一項第三款之產品製程一致性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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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申報者宣告產品安全時,應於下列資料加蓋承辦者及其負責人印章,並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檔格式傳輸至資訊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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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符合性聲明書:簽署該產品符合安全標準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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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設立登記文件:工廠登記、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相當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但依法無須設立登記,或申報者之設立登記資料已於資訊網站登錄有案,且該資料記載事項無變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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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能佐證具有三個月以上效期符合安全標準之下列測試證明文件。但為單品申報登錄者,其測試證明文件之效期,不在此限,並免附產品製程符合一致性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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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審驗合格證明或產品自主檢測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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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產品製程符合一致性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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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產品基本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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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型式名稱說明書:包括型錄、產品名稱、產品外觀圖說、商品分類號列、主機台及控制台基本規格等資訊。但產品型式無法以型號辨識者,得以同型式之認定說明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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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產品安裝、操作、保養與維修之說明書及危險對策:包括產品安全裝置位置及功能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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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產品安全裝置及配備之基本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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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品名、規格、安全構造、性能與防護及符合性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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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重要零組件驗證測試報告及相關強度計算。但產品為經加工、修改後再銷售之單品,致取得相關資料有困難者,得以足供佐證之檢測合格文件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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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交付之符合性評鑑程序資料及技術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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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輸入者因其輸入之產品被列入邊境管理受輸入限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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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已向國內檢定機構、驗證機構或認證組織認證之檢測實驗室,申請輸入產品符合安全標準之檢測試驗,尚未取得合格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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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其他特殊情形,有先行放行之必要,並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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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先行放行之申請、追蹤、查核及監督管理,準用機械類產品申請先行放行辦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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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輸入者對於符合第二條各款情形之產品因被列入邊境管理受輸入限制,而有解除通關限制之必要者,應備具產品用途聲明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申報登錄,以取得專用通關證號代碼,並於進口報單填報該代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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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輸入者以詐欺、虛偽不實方法取得前項之通關證號代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該代碼,並按情節輕重停止受理其後續通關證號代碼之申請一年至三年;其有涉及刑責者,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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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輸入者之產品有違反第一項所定通關證號代碼之聲明用途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該產品之通關證號代碼,並停止受理其後續專用通關證號代碼申請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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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免申報登錄之申請、追蹤、查核及監督管理,準用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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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資訊申報登錄未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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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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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申報者辦理資訊申報登錄時,應使用可證明其身分之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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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申報,其申請文件所載申報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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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申報者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資訊申報之登錄及資料更新等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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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申報者完成登錄後,登錄內容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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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申報者申請變更登錄時,應依第五條規定將資料傳輸至資訊網站。但第五條第三款所定測試證明文件,得以能佐證具有三十日以上效期之文件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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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產製者對於宣告安全產品,應於其製程中採取管制措施,確保其同一型式產品符合技術文件所載之內容,並與技術文件所附試驗報告之測試樣品具有一致安全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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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產品經登載於資訊網站者,申報者應確保其產品符合所聲明之內容,其申報資訊內容有異動或變更時,應敘明事由重新申報登錄,以確保其符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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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申報者應保存所登錄之產品符合性聲明書及相關技術文件,至該產品停產後至少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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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申報登錄之資訊,有保密或限閱之必要者,得不公開;經篩選整理後之資訊,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外界查詢或運用之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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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網路查詢或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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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以重製或複製方式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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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之網路查詢或下載,免收查詢費用;申請重製或複製資訊,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收取規費。但經授權於網路下載一定範圍之資訊者,得免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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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資訊申報登錄所附文件資料,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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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資料為外文者,除供工作者使用之安裝、操作、保養、維修及危險預防對策等技術文件資料,應有中文正體字譯本外,文件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並須附具英譯本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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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申報者完成產品安全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給予登錄字號及核發登錄完成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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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登錄完成通知書,應包括申報者資訊、產品基本資料、產品規格、產製廠場資料、依據之安全標準條款、登錄字號、登錄日期、效期及其他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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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登錄效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產品之種類別,於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期限範圍內分別規定之。申報者所附測試驗證之證明文件效期屆滿者,其登錄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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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 | 經宣告安全產品登錄完成通知書之申報名義人與輸入者不同時,得經該申報名義人之授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授權放行通知書,辦理通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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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授權放行通知書之授權範圍,及於登錄完成通知書所列全部型號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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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授權,經登錄完成通知書之申報名義人通知中央主管機關終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第一項同意授權放行通知書;產品安全資訊登錄經撤銷或廢止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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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經完成登錄之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報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重新申報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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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安全標準有修正,致原登錄事項不符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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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登錄之產品設計有變更,致原申報資訊內容須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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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產品登錄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報者得依第五條規定將資料傳輸至資訊網站,以申請登錄效期之展延。但第五條第三款所定測試證明文件,得以能佐證具有三十日以上效期之文件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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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產品登錄效期屆滿,而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者,應重新申報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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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同一申報者就同一型式產品,不得重複申報。但依前條規定重新申報登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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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申報登錄產品之型式,申報者應依製造者之產品型號定之。但產品無型號資料者,得以規格、文字或編碼組合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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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型號、規格、文字或編碼,應具有顯著識別性,並由申報者於申報資訊登錄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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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宣告安全產品之品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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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不得使用他人之產品商標或廠商名稱。但經授權使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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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不得與其他廠商之宣告安全產品品名相同,或涉有仿冒、暗示或影射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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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不得有虛偽、誇大或使人對宣告安全產品之安全效能產生不當聯想或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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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不得夾雜外文或數字。但具直接意義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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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不得有其他不適合為宣告安全產品名稱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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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安全產品品名相同或近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商標、廠商名稱或其他可資辨別名稱之順位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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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登錄之宣告安全產品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除應自負法律責任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通知其補正或重新審查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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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依第五條規定傳送至資訊網站之資料內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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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不得與其他廠商之產品資料專門技術、專利內容相同。但已公眾周知或取得授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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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不得涉及仿冒、暗示或影射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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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不得有虛偽、誇大或使人對宣告安全產品之安全效能產生不當聯想或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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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不得有其他不適合為宣告安全產品構造、性能及防護效能陳述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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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登錄之宣告安全產品違反前項規定者,除應自負法律責任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通知其補正或重新審查核定其傳送產品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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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完成登錄之產品,申報者應維持其與登錄資料所載之範圍、型式及功能相符,且實體不得與登錄事項相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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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報者準備樣品,並就特定項目實施複測、抽驗或赴生產廠場實地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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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產品安全資訊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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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自行申請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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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申報者設立登記文件經依法撤銷、廢止或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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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申報者之事業體經依法解散、歇業或撤回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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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發現有其他不合規定之重大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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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註銷登錄者,其相關授權輸入放行通知書隨同喪失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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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以詐欺或虛偽不實方法取得資訊登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錄;其有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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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宣告安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產品安全資訊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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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安全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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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通知限期提供檢驗報告、符合性佐證文件或樣品,屆期無正當理由仍未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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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因瑕疵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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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產品未符合標示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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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期限保存產品符合性聲明書及技術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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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未依第十五條規定重新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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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產品之型式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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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產品之品名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其資料內容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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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未依第二十條規定維持產品實體與登錄事項相同,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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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申報項目經公告廢止應實施安全資訊申報網站登錄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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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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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經撤銷登錄或因產品與申報資訊不符而經廢止登錄者,其原申報文件不得再供申報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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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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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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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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