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事業單位僱用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1.中華民國92 年4 月9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 字第092001896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 日勞動部勞動條2 字第104013045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1條 | 本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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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 雇主對於通道、地板、階梯等,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
第3條 | 雇主設置之安全門及安全梯,於夜間工作時間內不得上鎖,其通道不得堆置物品。 |
第4條 |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廁所及停車場等夜間工作可能前往之場所,應有適當之照明。 |
第5條 | 雇主應設置停電或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 |
第6條 | 雇主對於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夜間足以辨識之明顯標示。 |
第7條 |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以機械通風設備換氣。 |
第8條 | 雇主應提供保全、守衛或電子監視裝備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設備。 |
第9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